晋城市生育保险条例关于生育津贴领取流程和标准规定

更新时间:2025-08-19 10:22:57作者:王华老师

(三)、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

(四)、  聘请专家鉴定生育或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与合并症的费用;

(五)、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暂由财政部门补齐缺口,劳动保障部门及时会同财政部门共同提出调整费率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生育女职工享受保险待遇时,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人单位按规定为其职工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满三个月;

(二)、女职工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符合国家和我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第十四条 女职工怀孕7个月(含七个月)以上生育的产假为90天,其中包括产前休假15天;难产(包括剖腹产)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5天;晚育的增加30天;产假期间采取长效节育措施并持有县级以上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颁发的《独生子女光荣证》的增加90天。符合以上多项增加产假条件的,累计产假天数最高不超过180天。

女职工怀孕不满3个月(含)流产的产假15天;3个月以上4个月(含)以内流产的产假30天;4个月以上7个月(含)以内流产(引产)的产假42天。

第十五条 女职工在产假期间享受生育津贴的标准按照女职工本人生育(流产)前一个月的缴费工资除以30再乘以本办法规定的产假天数计发。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予以补足。

第十六条 生育医疗费用包括女职工因怀孕、生育发生的医疗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品费。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包括职工因计划生育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人工终止妊娠、输卵(精)管结扎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凡符合本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规定的生育和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七条 生育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签定协议的医疗机构范围要考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妇幼保健院等医疗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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