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生育保险条例关于生育津贴领取流程和标准规定

更新时间:2025-08-19 10:22:57作者:王华老师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并按时缴纳生育保险费的,该单位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职工因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放置或取出)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取出)避孕剂、人工终止妊娠术、绝育术及绝育术后的复通手术等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五条 女职工计划内生育在妊娠期、分娩期内,因妊娠和生育发生的诊断费、检查费、治疗费、检验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等符合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经两级经办机构审核(复审)后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六条 女职工生育按规定享受生育津贴待遇,生育津贴由生育保险基金负担。生育津贴以本人当年社会保险个人缴费工资为基数,按对应享有的天数计发。
  (一) 育顺产的为90日,晚育的增加30日,如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再增加30日;难产的增加15日;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胎,增加15日;
  (二) 妊娠4个月以上引产或死胎的为42日;妊娠4个月以下流产的为15日至30日。
  第十七条 发职工生育或流产后,由单位经办人员凭其本人身份证、生育保险证、《生殖健康服务证》、《生育证》、出生医学证明、《独生子女父母证》、婴儿死亡或流产证明及计划生育手术证明、有效发票、复式处方,经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办理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结算手续。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连续缴费三个月以上者,参保职工可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欠费三个月以上者,补缴欠费后,职工可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女职工妊娠期并发症、合并症及产后产褥病症、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因其他疾病发生的医疗费,按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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